【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辨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资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论证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1)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同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总结: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横向否认的论证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互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林法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公司制度均建立其上。其作为原则性制度,存在例外情况,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制度要点
(1)前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2)影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适用情形:
(1)人格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
(3)资本显著不足
3.注意:
本制度为例外情形,只可是特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个别案件适用,不可普遍推论
4.举证责任:
一般由债权人举证,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
5.横向否认
本案是典型的横向否认;三个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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