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可见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也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他主体并无约束力,比如对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其他第三人。但这条规定原来的《公司法》就有,对公示章程是否具有公示效力的问题却一直争议很大。为此,新《公司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便清楚地澄清这个问题。
比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公司章程规定交易金额超过1000万元,对外投资金额超过500万元,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交易相对方没有了解该公司章程,就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交易金额超过1000万元、投资金额超过500万元合同。如果发生合同争议,该公司能否主张,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公司亦不予追认,因此无效呢?曾经有段时间,有些法院就这么判过!其观点就是公司章程必须提交工商登记备案,因此具有公示效力,作为交易相对方应当了解,因此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这种职权限制属于交易相对人“应知”的范畴,此时交易相对人非“善意第三人”,不仅合同无效,而且相交易对人也有过错。这种观点显然给市场交易造成了很大困扰,因为每家公司的章程规定可能都不同,作为市场主体,每跟一个公司交易都得先学习对方的公司章程,而且因为公司章程可能会修改,所以每次交易前都得再学习一遍,这显然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因此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中的含义是:作为交易相对人不会因为不了解对方公司章程而构成“非善意”,但如果明知对方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致其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授权情况下无权签订该合同仍与之签订,就不是善意相对人了;如果再与对方法定代表人串通损害对方公司的利益,那就是恶意了。
保护完善意相对人后,对法定代表人越权造成公司损失,也不是就完事了,因为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是有约束力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董事就是经理),公司可以向其追偿损失。?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再比如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也是同样的立法逻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以上两个条款,公司章程不具有公示效力,应该已经清楚了。但还是会有很“专家”不这么认为,于是新《公司法》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到底公示什么作出了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也就是说,以上这些公示信息,才具有公示的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