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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盛视点 | 上市公司担保未对外公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分析

作者:本站编辑      2024-04-02 17:13:02     13

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在未对就担保事项进行公开披露的情况下,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5日,A银行与B贸易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B贸易公司向A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借款,B贸易公司申请了2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4亿元。同日,A银行为B贸易公司开具了24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4亿,收款人为C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5日,到期日后A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B贸易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不足部分A银行可从B贸易公司在广州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付;上述扣划金额仍不足以支付票款而导致A银行垫款的,则A银行垫付款视为B贸易公司逾期贷款,A银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逾期贷款计收利息。B贸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协议约定的担保为上市公司与A银行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2021年6月25日,A银行与上市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编号:广银惠质字第[2021]0014号),约定由上市公司为B贸易公司的2.4亿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提供的质押存单有两张,分别为1亿元、2千万的存单。

2022年6月,B贸易公司向A银行提供一份上市公司的《说明》复印件,据该《说明》显示,上市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在银行存款2.4亿元存单,存单开出后,在A银行质押担保,由B贸易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分别开票给C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多家公司并发起银票贴现。

2022年6月14日,上市公司对外公告称经其自查,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其中就包含了上述上市公司对B贸易公司的担保情况。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确认,上述违规担保事项系其本人授意安排完成。上市公司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或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存单质押协议。

2022年6月25日,B贸易公司申请开具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共计2.4亿元。B贸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在广州银行分支机构上也没有可供划扣的款项。A银行于2022年6月25日向票据持有人兑付了24张票据,共计2.4亿元。

后A银行将上述案件诉诸法院。

二、新旧规定对案件处理的对比

(一)《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生效前,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方式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反之,如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原理,担保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责任。

(二)《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生效后,法院对该类案件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上市公司对B公司的担保事宜,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因此,A银行与上市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被法院认定为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三、新规认定上市公司未对外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信息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法律后果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并未见到有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生效前,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一般按照担保合同无效进行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当事人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该规定可以说突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不同效力状态引起不同法律责任范畴。在该情况下,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否可体现相对公平的原则?该做法是否能有效保护中小股民的利益?笔者认为有待司法实践检验且是否可考虑在该情况下上市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公平。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介绍

谢康宁律师擅长办理金融复杂类经济案件,尤其是在银行特殊资产处置、企业债务重组、金融票据诈骗等方面的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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