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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3日,付某入职Y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付某已仔细阅读并了解Y公司依法制定的人事规章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30日,Y公司向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付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付某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894元。仲裁委裁决驳回了付某的仲裁请求。庭审中,Y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手册》(2018年5月30日修订,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执行,已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员工手册》记载“7.2.4.3早退3小时以内,每次扣2分行政分”、“7.2.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年内累计奖惩记分扣满9分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有关规章制度,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Y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某2020年6月15日-6月30日饭堂打卡记录,显示付某在上述期间的上午下班或下午下班有早退去饭堂消费(共21次)的情况。Y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关系。
广州市南沙法院认为,付某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新修订的《员工手册》于2018年5月30日修订,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执行,而修订后的《员工手册》仅在公告栏公示,Y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已送达付某,并充分告知付某相应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生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一般或者轻微的过失,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付某若存在短时间内早退现象及旷工,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则应先予以警告或扣发奖金等处罚措施,直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上述规定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属于违法解除的行为。南沙法院判决Y公司向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82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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