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涉啤酒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当地市监局已处罚,法院判决为标签瑕疵不支持索赔
本院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啤酒,因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而被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啤酒存在标签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标签瑕疵必然导致涉案啤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以及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啤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故上诉人主张福岗啤酒经销处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看完此案判决书,了解到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就是涉案产品确实未在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而且当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也还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且认为被告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700元;3、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700元。
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也就是想了解涉案产品为何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的原因,小编还在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去查询了下,遗憾的是没有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所以小编从现有的判决书及资料中无从了解到涉案啤酒标签方面的详细情况,但从生活常理来推断,如果是作为一款正规厂家生产的啤酒而言,应该不存在此种类似无脑、低级错误的标签问题,厂家应该不会漏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的,那么这款涉案啤酒会不会是黑作坊、黑窝点生产的,搞不好还真是三无产品?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确实不应该叫做标签瑕疵,而应该支持索赔了。当然,如果是正规渠道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只仅仅是标签上漏标注了厂名、厂址、标准代号信息,那么又可能是另外一种情况了。期待知情人士提供案件详情,以作进一步研讨。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远平,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福岗啤酒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都昌街道建设路191号综合楼幢05。经营者:李福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上诉人赵远平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都昌街道福岗啤酒经销处(以下简称“福岗啤酒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远平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原告购物款695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9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昌邑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啤酒没有厂家信息,没有生产许可,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标准的,并且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认定并罚款,不属于标签瑕疵,昌邑市人民法院将案涉产品简单认定为标签瑕疵是认定事实错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条款4.1.1一般要求中涉及到的所有项目都不能作为疵对待,具体项目有: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包括营养成分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昌邑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啤酒没有生产者信息厂名厂址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昌邑市人民法院以案涉产品未对上诉人造成急性亚急性伤害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昌邑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这里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案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昌邑市人民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还让上诉人如何举证,并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案涉产品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认定。4.案涉产品没有生产者信息厂名厂址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将案涉产品归还被上诉人,显然不妥,是让被上诉人继续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案涉产品吗?应当由法院扣押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集体销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案涉产品。5.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能做到进货查验的义务,致使上述案涉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岗啤酒经销处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赵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产生的打印费50元,交通费(油费)500元,误工费14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合计总标的额: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3日,原告赵远平从昌邑市都昌街道福岗啤酒经销处购买“精酿内供原浆啤酒”4箱,通过微信支付695元,上述产品标签上印刷有:“品名:精酿内供原浆啤酒;原料:山泉水、小麦芽、大麦芽、啤酒花、顶级酵母;原麦汁浓度:12、P;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见桶顶/桶底喷码;保质期:270天;贮存条件:5-25。C避光储存;建议饮用温度:8、C-15。C;质量等级:优级合格;净含量:2L;产地:山东.青岛。注意:本啤酒为原浆啤酒,其特点醇香、柔和、爽口、营养丰富,含有少量酵母蛋白质沉淀物,属正常现象,请放心饮用。冷藏饮用口味更佳。该产品未在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购买啤酒后已饮用一箱,尚存三箱完好包装的啤酒。原告在购买啤酒后向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销售的啤酒标签不合格,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6日对原告回复:该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下一步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2022年7月26日,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被告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700元;3、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700元。另认定,法院系统一体化平台显示原告赵远平存在多起关联案件,原告赵远平在2021年及2022年提起多起诉讼,均与本案类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等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赵远平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案涉啤酒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啤酒存在上述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购买方的原告在熟知食品标签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相关产品并在2021年及2022年提起多起类似的诉讼,以期获得十倍赔偿,该身份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案涉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亦存在差别,其并非以消费为目的,其维权手段及目的亦不应提倡,故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被告所销售的啤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关于标签的要求,被告应退还货款695元,同时原告亦应退货给被告尚未使用的3箱啤酒;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权产生的打印费50元,交通费(油费)500元,误工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予赔偿,被告所受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福岗啤酒经销处退还原告赵远平货款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赵远平退还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福岗啤酒经销处案涉产品3箱;二、驳回原告赵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福岗啤酒经销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远平提交两款同种类的啤酒图片,拟证明任何一款合格的产品都有厂家配料表、酒精浓度、执行标准、质量等级、储存方式,还有保质期、生产日期、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电话,不存在一审法院归纳的标签瑕疵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第49号令并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在这里把瑕疵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把案涉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执行标准归纳为标签瑕疵,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述的是质量监督局的问题,与我无关。质量监督局认定我的产品是标签不合格,并没有认定我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啤酒,因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而被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啤酒存在标签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标签瑕疵必然导致涉案啤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以及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啤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故上诉人主张福岗啤酒经销处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整理及案例分析:小郑食话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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