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上
很多人为了多谈上几单生意
豁了命似的陪客户喝酒
那么陪客户酒后猝死
算工伤吗?


公司食堂
人物
欧阳先生
工作
西域公司职工
状态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7日
欧阳抵达某城市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
晚18时左右
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
餐后
欧阳回到该市某住处
时间轴
9月18日
11时20分左右
9月18日
11时28分左右
9月22日
9月23日
11月6日
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受理后
向公安局发出
“关于协查欧阳封酒后猝死的函”
要求该分局出具欧阳封《死亡证明》中
“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

据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欧阳符合酒后猝死。
后人社局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为欧阳受到的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
向法院起诉

欧阳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
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02
本案中欧阳的死因有《鉴定书》,该鉴定中欧阳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阳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
03
欧阳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
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欧阳封饮酒后猝死
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
不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欧阳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欧阳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司法鉴定意见是欧阳封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远超过醉酒标准
符合酒后猝死
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高院经审查认为
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阳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但对于欧阳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不顾惜自身健康
饮酒伤身伤命
“工伤”不买单
(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END
来 源:中国普法、天津高法等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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